(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云秀与沈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秀,沈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马云秀。委托代理人:周惠英。被告:沈健明。原告马云秀为与被告沈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秀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灰加气块及粘合剂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供给被告灰加气块76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30元计算,货款为176640元;粘合剂17吨,按每吨550元计算,货款为9350元,合计货款185990元。购买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990元。2013年8月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900元。结账后,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健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借用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灰加气块及粘合剂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写明:被告向鑫达公司购买灰加气块和粘合剂,灰加气块每立方米230元,粘合剂每吨550元,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等作了约定;证据二、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货款结算单1份,写明:被告结欠鑫达公司货款84900元;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鑫达公司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1份,确认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沈健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有:由于原告是从鑫达公司购买货物再转卖给被告,故原告借用鑫达公司的格式合同和结算单,原、被告业务发生过程中鑫达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85990元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尚欠货款84990元;对帐时,被告确认结欠货款849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借用鑫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灰加气块及粘合剂买卖合同1份,合同写明:被告向鑫达公司购买灰加气块和粘合剂,灰加气块每立方米230元,粘合剂每吨550元,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5990元货物;被告支付原告101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499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货款结算单1份,写明:结欠鑫达公司货款84900元。2013年9月23日,鑫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写明:出卖给沈健明的灰加气块及粘合剂建材由马云秀个人经办,涉及上述产品的买卖事宜(包括所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马云秀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名义上向鑫达公司购买货物、结欠货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原告借用鑫达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云秀货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诉讼费1851元,由被告沈健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51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沈健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