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彭某甲、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彭某甲,熊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熊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彭某甲、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两被告在共同经营宜城市丰华农机经营部期间向原告购买油嘴、油泵、柱塞等各种产品。截至2011年11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熊某不存在合伙经营,我们是先后以家庭形式经营,我自2007年10月23日从被告熊某接手经营。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至今仍然保持很好的业务关系。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只是对送货数量及付款金额进行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华锋辩称,我与被告彭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在2007年10月30日将宜城市丰华农机经营部转让给彭某甲,已经将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我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二、两被告是否尚欠货款331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6日某公司产品送货单一份,上有被告彭某甲签名,至上期欠款额一栏注明为32750元,欠款累计金额一栏为33100元。用于证明彭某甲签名认可欠款33100元。证据2:某公司产品送货单4份,时间为2002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27日,其中一份注明的收货人系彭某甲,另外三次为熊某。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合伙人。被告彭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范某,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是农某农某配件零售。成立时间是2007年12月23日,发照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变更。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范华林系户主,彭某甲系范某之妻。证据5:某公司产品送货单1份,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客户名称是宜城市范某。欠款累计金额一栏为空白,证明彭某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熊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6:某公司产品送货单3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26日、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其中200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注明欠款577元。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两份送货单欠款累计金额一栏为空白,用于证明熊某将农某配件部转让给彭某甲时,已经和原告某公司将账目结清,不欠某公司货款。被告彭某甲对证据1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同时提出质疑,陈述自己在签名时,至上期欠款额和欠款累计金额一栏为空白,这两栏的内容是事后原告加上去的。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彭某甲并非自己所签,即使是自己签名,也不能证明自己和彭某乙是合伙关系,自己那时在熊某隔壁卖摩托车,有可能代收。被告熊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己和彭某甲是合伙关系。被告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合伙关系。被告某公司对证据4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不欠货款。被告某公司对证据5不持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至起诉之日不欠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彭某甲持有异议,因送货单均是一式多联,彭某甲自己手中也持有证据1的其他联,若彭某甲认为有原告自己加上的内容,可以提供持有的那一联进行核对,但彭某甲并未提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由于两被告均予否认,彭某甲也对签名提出异议,即使签名属实,彭某甲也对为何签名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仅凭彭某甲在供货单上的签名就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证据不足,证据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彭某甲、熊某提交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5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熊某于2007年前经营农机配件销售,与原告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熊某将店面转让给范某、彭某甲经营。彭某甲仍与原告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用某公司送货单来进行账目结算。2011年11月16日,彭某甲累计欠款33100元,某公司在送货单上欠款累计金额一栏予以注明,彭某甲予以签名确认。嗣后,双方仍有往来,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彭某甲在原告某公司的送货单上累计欠款金额是空白。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与熊某均否认双方系共同经营关系,彭某甲自认从2007年10月就由自己的家庭开始经营,与熊某无关系。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彭某甲之间的业务账目往来均以某公司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原告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的送货单证明彭某甲在2011年11月16日时欠其33100元。但嗣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不断的有货物交付、现金支付。这些均在以后的供货单上有显示。但原告未能提供后期的供货单。被告彭某甲提交的供货单系2013年9月23日,该供货单上未显示尚有欠款,该供货单在原告提交的时间之后,应该是最新的双方账目核对。该供货单证明彭某甲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某甲尚欠其货款33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某审 判 员 罗某甲人民陪审员 谭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