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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思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张某甲驾驶陕BY****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耀石路行驶至5KM+4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乙、叶某某、魏某某撞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家的陕BY****号轻型货车载妻子张某甲由北向南沿耀石路驶往新区。行驶至5KM+400M处时,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前方十来米处有三人在路西向南走。被告人杨某某遂刹车,后将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魏某某撞伤。被告人杨某某停车后,拨打了“120”。被害人魏某某伤势较轻,拨打了工地电话。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张某甲随工地小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中途将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转至“120”救护车。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4日死亡。被害人魏某某受轻伤未治疗,被害人叶某某头皮血肿,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已支付,未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张某乙家属210000元,叶某某、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自行承担。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2013年6月7日20点50分,张姓群众报警称,在耀石路张郝段一辆轻型货车与三名行人发生碰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陕BY****车辆、行人位置等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发生在耀石路5KM+400M处,道路南北走向。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2013年6月7日20时40分许,他朋友让帮忙拉沙子。他就驾驶自家的陕BY****号轻型货车载妻子张某甲由北向南沿耀石路往新区走。他当时用的近光,对面上来车很多,灯光照的看不远。行驶至5KM+4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十来米处有三个人在路西中间向南走。他看见后就刹车、鸣喇叭,行人由路中间向路西跑。他刹车过程中将三人撞伤了。他停车后,拨打了“120”。随后,工地上来了一辆小车,他和妻子一起将人送到了车上。半路碰见“120”救护车,又将人换到“120”车上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4.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2013年6月7日19时许,他和魏某某、张某乙下班后到张郝村农家乐吃晚饭,他们三人由张郝村回工地。他在路边商店买了两瓶果啤、一瓶干啤。他和张某乙喝的果啤,魏某某喝的干啤。边走边喝,沿路西由北向南走到肇事地点时,也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得飞出去了。他们三人吃晚饭时没有喝酒。5.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2013年6月7日,他和张某乙、叶某某三人一块到项目部安排的张郝村农家乐吃晚饭。吃完饭,他们三人在路边小卖部买了两瓶果啤、一瓶干啤。他喝的干啤,其他两人喝的果啤。他们沿耀石路由北向南回项目部,在路西侧行走,边走边喝。当时他在最右侧土路上走,叶某某在他左边和他并排行走,张某乙在他和叶某某后边的中间走着。突然,张某乙喊了一声,他们几个就被撞得飞出去了。他们三人都在路西外倒着,司机下车打了“120”,他给项目部打电话,项目部来人将张某乙和叶某某送往医院。他背有点痛,但没事,就没去医院。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2013年6月7日,她和丈夫杨某某开着自家的陕BY****小货车准备到新区给熟人拉沙子。他们由北向南走,当时路上迎面大车很多,都开的大灯,照得看不清路面。杨某某用的近光,开得慢。走到出事的地方,看见三个人,拿着啤酒瓶。杨某某就靠边让那三个人,然后就撞上了。碰了以后,他们下车,当时两个娃倒在路边坡上,有一个娃站着。她叫站着的娃打电话叫人,她扶着伤的重的娃。后来施工队的小车来了。她就抱着受伤的娃坐着小车,走到半路转到“120”车上,拉到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2013年6月7日19时许,张某乙、魏某某、叶某某在她家吃的晚饭。吃饭时,三人没有喝酒。8.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陕BY****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KM/H;陕BY****号车制动、转向性能、灯光照明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9.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证,张某乙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就诊于耀州区人民医院。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ICU病房继续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证,2013年6月7日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报警人为张猛,系三被害人单位同事。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20”。被害人魏某某受轻伤未治疗,叶某某头皮血肿,医疗费由单位已支付,未住院治疗。11.酒精监测报告证,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mg/100ml。12.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初次领证2010年11月27日,在有效期内。陕BY****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在有效期内。13.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人口信息证,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叶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杨某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叶某某、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5.委托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张某乙家属210000元;叶某某、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自行承担,放弃索赔。赔偿款于2013年7月11日已履行完毕。张某乙家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杨某某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