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忠与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李xx,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x,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勇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1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1日生有一男孩李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性格不合,婚后便经常吵架。2011年7月份,因夫妻吵架,被告离家出走,把家里的笔记本电脑、儿子的金器及原告买给被告的金首饰全部带走。两年来,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偶有联系,谈话内容都是关于离婚的问题。被告偶有回家,每次都是吵架闹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某种原因被告在孩子出生不满一岁就离家再也没有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养育,所以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而且长期持续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xx归原告抚养。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户口登记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李xx。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李xx。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但原告生性风流,婚后不信守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曾多次规劝,但原告不思悔改,经常不回家,丝毫不顾及其应负的家庭责任,不拿一分生活费回家,将被告及小孩丢在家中不管不问,原告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持续分居已达2年多与事实不符,现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过错完全在原告方,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改变恶习,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双方还是有重新和好的机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x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其他女性属于正常交往范围。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份左右,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交往,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持续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恋爱交往了解,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抚养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