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亭与被告茹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亭,茹艳红,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刘凤亭,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玉静,系原告之女。被告茹艳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全、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茹长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娅娇,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亭与被告茹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凤亭、被告茹艳红均申请追加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工贸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凤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静、被告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张海军、被告昆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亭诉称,原告刘凤亭为被告茹艳红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型带钢、高线两个车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4万元,于2011年用奥迪4轿车抵顶30万元,尚欠16.4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茹艳红辩称,原告刘凤亭作为起诉依据的欠条,是我作为“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属于职务行为。此笔债务形成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作为“唐山市丰润区大杨庄垒鑫电气焊加工部”的业主,在2005年3月31日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四方钢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合同,为该公司制作、安装生产车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付原告尾款16.4万元,在原告要求下,我代表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表明公司欠其尾款。而且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为我加工安装钢结构车间不属实,这一点通过原告本人为业主的电焊加工部与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昆仑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系我公司债务,与茹艳红个人无关,我公司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昆仑工贸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茹长国,股东为刘计(占49%股份)、茹长国(占51%股份)。被告茹艳红系茹长国女儿,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南迁安轧一钢铁集团四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钢铁公司)院内。四方钢铁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计,公司股东为刘计(占90%股份)、刘明(占10%股份),该公司已于2011年8月4日被注销。2005年3月31日,刘计、茹长国筹建昆仑工贸公司时,刘计以四方钢铁公司(甲方)名义与唐山市丰润区大杨庄垒鑫电气焊加工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厂房钢屋架、铁檀、柱脚、彩钢等,安装峻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将余款全部结清。甲方处有刘计签名,但无四方钢铁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刘凤亭签名并加盖乙方加工部章。2005年10月31日,茹长国以四方钢铁公司名义与乙方唐山市丰润区大杨庄垒鑫电气焊加工部签订加工安装协议,就甲方高线车间加工、安装达成协议,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安装生产车间69间,付款方式为预付壹佰万元,随工程形象进度拔款。合同甲方处有茹长国签字,但无四方钢铁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刘凤亭签字,未加盖乙方加工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其中2011年用茹艳红的奥迪车抵顶3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过户至刘凤亭儿媳王华云名下。尚欠164000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4月18日,茹艳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凤亭钢构款(带钢、高线两车间)共计:壹拾陆万肆千元整(¥164000)茹艳红2011.4.18日”。被告茹艳红承认欠条为其所书写,但称系代表昆仑工贸公司所写,是执行职务行为,关于奥迪车抵款,解释称是因债务先把车抵给了厂子,厂子又将车抵给了原告,厂子让其帮忙过户。昆仑工贸公司认可上述164000元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茹艳红与被告昆仑工贸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企业档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昆仑工贸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成立,股东刘计、茹长国在2005年公司筹备阶段与原告刘凤亭签订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昆仑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昆仑工贸公司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茹艳红虽与茹长国系父女关系,但其并未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昆仑工贸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茹艳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凤亭货款1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凤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诉讼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迁安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举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