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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都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生有男孩王杰文,女孩王文卓。由于被告原籍系河南省,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同,致我们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多次对我实施暴力。2009年4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到河南、西安、候马等地寻找被告,均未有结果。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均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被告都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万古镇寺台村人。2000年原告在河南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9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6月15日生一男孩王杰文,现就读于合阳县育才学校,2007年8月9日生一女孩王文卓,现就读于合阳县第三小学,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09年4月被告都某某在合阳县城吃饭时将手机丢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之父就本案情况做了调查,被告之父称被告自2009年4月左右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012年被告家人分别到原告家找过被告,但均未有任何消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但自2009年4月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均没有任何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四年之久,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男孩王文杰、女孩王文卓现在校上学,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都某某下落不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文杰、女孩王文卓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都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孩子抚育费6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61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都某某各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