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1993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秀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平阴县黄河路经营某某游戏厅并在该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负责该游戏厅内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对设备进行维护,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戊(另案处理)分班为游戏机进行充分、销售游戏币。2012年12月15日,某某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6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某某游戏厅所设置的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共计40台。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陈某某、潘某某、陈X、陈某某参与游戏厅管理、为游戏机进行充分、销售游戏币及设备维护等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陈某某、王某、神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戊的供述、平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平)公治机认定字(2012)第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某丙、潘某某、陈某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潘某某、陈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潘某某、陈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的捕鱼游戏机40台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吉奎审 判 员  贺庆梅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