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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李雪英、杨应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英,陈彩红,杨应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1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雪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申请执行人:陈彩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代理人:略。被执行人:杨应庄,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彩红与被执行人李雪英、杨应庄民间借贷纠纷(2013)穗花法执字第2526号案中,异议人李雪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雪英诉称:我不同意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我和丈夫离婚,涉案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现在由我和5岁的儿子居住,儿子由我独立抚养,如果被拍卖了,我和儿子就没有地方住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陈彩红以被执行人杨应庄、李雪英为被告向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3年3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应庄、李雪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本数,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彩红。后因被执行人杨应庄、李雪英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彩红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穗花法执字第252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应庄、李雪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012)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花法执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李雪英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17号712房以清偿债务。对此,异议人李雪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雪英名下。建筑面积55.98平方米。本案听证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杨应庄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已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6项载明异议人除拥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的房屋还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房屋的共同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同意假如涉案房屋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居住的基本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应庄、李雪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彩红债务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杨应庄、李雪英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李雪英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房产偿还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在花都区新华街只有涉案的房屋,但其还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因此,对异议人提出法院拍卖的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雪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亮审判员 黄玉玲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昌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