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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恩会与路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恩会,路京(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67号原告蔡恩会,男。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京(金)国,男。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恩会诉被告路京(金)国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路京(金)国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恩会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同时被告也曾借原告现金,截止2011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照帐,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意投资款70000元和借款18000元,同时约定2011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意投资款和借款8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路京(金)国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借过原告款,也未合伙从事过正常的生意投资,事实上,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起在山西太原有可能共同经营赌博场,由原告出资,被告管理,原、被告所签协议也是出于共同经营赌博场所签,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京(金)国当庭补充答辩,原、被告共同弄一个打麻将、扑克的场子,由原告出钱,被告找人来玩,谁输了要借钱,由原告借给他们,因为来玩的人是被告找的,那三张欠条就是别人借钱不还,原告让被告打的,协议书也是这种情况,均是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是11000元、3000元、4000元,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上载明:“路金国与蔡恩会合伙做生意,应经路金国手支出柒万元整(70000¥),两人协商后路金国同意七天后(2011年11月26日)追回王志伟与李堆所欠现金。如七日后没有追回所欠现金,由路金国承担所欠柒万元(70000¥)生意款项,今年年底(阳历年)一并给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协议上约定的70000元,因该协议涉及第三人及债权债务的转移,且无合伙的其他约定,故双方可另行处理合伙事项。被告主张该88000元是两人在山西太原经营赌博时他人赌博所欠,但又不能提供具体的地点和其他涉及赌博的初步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京(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恩会现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路京(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