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2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穆小丽(村委会推荐),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3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小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获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号房屋一套(系农转非安置房,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8.47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该安置房未取得产权证书之前,被告可居住在该安置房内。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组成家庭。婚后感情不好,相互不信任,属于半路夫妻组合过日子,特别是被告经常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子女,与我分界线,且双方年龄相差20岁,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我们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安置了房屋,加之原告的孩子长大了,我没有用了,现在我同意离婚,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号安置房,因未取得房屋产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我保留房屋分配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农转非安置房一套,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意见,确定暂由原、被告双方居住使用,待房屋取得产权后双方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彭某与曾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农转非安置房由彭某与曾某共同居住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彭某负担。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号房屋系我个人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应归我所有,曾某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且不存在住房困难,应无条件搬离该房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号房屋归我所有,曾某无条件搬离该房屋。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关于房屋,我出了几万元钱。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与曾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曾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彭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彭某上诉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北路69号9单元8-1号农转非安置房一套应归其所有、曾某应及时搬离,经审查,一审审理中,彭某表示曾某可居住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彭某的意见,确定暂由彭某与曾某双方居住使用,房屋权属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