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赵×、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赵×,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黄××。被告:赵×。被告:彭××。原告黄××与被告赵×、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彭××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彭××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彭××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彭××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彭××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彭一航某某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黄××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彭××向原告黄××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赵×、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赵×、彭××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彭××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赵×、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