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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鄢继勇、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罗某,王某,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继勇。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冒用“金爱军”的姓名),同年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查明身份后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6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与1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2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冒用“万忍”的姓名),同年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查明身份后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次日,被告人罗某再次在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2、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3、2013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鄢继勇指使被告人金某将一小包��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园区新红蜻蜓鞋业附近贩卖给他人。4、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林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2013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林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包约一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向某。当天11时许,被告人鄢继勇在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准备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当场抓获。6、2013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要求向被告人向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前交易。后被告人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要求其带毒品前来交易,向某到达东发招待所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扔在地上的毒品疑似物三包、扣押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物五包。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扔在地上的三包毒品疑似物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重约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东瓯街道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鄢继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系累犯,被告人向某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鄢继勇辩解自己只贩卖给王某毒品,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自己是因为在侦查期间被逼供才会供认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没有指使金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二次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2、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3、2013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鄢继勇指使被告人金某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园区新红蜻蜓鞋业附近贩卖给他人。4、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2013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鄢继勇在东瓯街道林垟村蜘蛛王鞋业附近将一包约一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向某。当天11时许,被告人鄢继勇在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准备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当场抓获。6、2013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要求向被告人向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江北街道浦西村东发招待所前交易。后被告人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要求其带毒品前来交易,向某到达东发招待所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扔在地上的毒品疑似物三包、扣押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五包。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扔在地上的三包毒品疑似物重0.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共计重约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约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东瓯街道林垟村加油站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本案被告人后,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八只、现金人民币5800元(其中李某1700元、向某500元、鄢继勇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鄢继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认自己2013年2月1日上午,“刚子”打电话给自己,要自己帮他办事,后自己将“刚子”给自己的一小包海洛因送到五星工业园区的新红蜻蜓鞋业边给了一个买毒品的人,并拿回一百元人民币交给“刚子”;2013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天平”哥让自己送一包海洛因到林垟村加油站后的庙前给别人,自己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后,刚将毒品递给那个人,就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3年1月20日前后,自己将约50元海洛因送到东发招待所给“阿昆”,因为“阿昆”没钱,所以钱先欠着;2013年2月3日中午,自己打电话给“阿昆”问“瞎子”的电话号码,说自己准备向“瞎子”买毒品,“阿昆”说要跟自己合起来去买,后“瞎子”到了东发招待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曾二次向“刚子”购买毒品,分别是50元和100元的量的事实。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3日上午,自己向“刚子”购买了一克海洛因;同日下午,万某打电话给自己要买毒品,后自己到了约定的东发旅馆前时,与万某一起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3日,王某打电话给自己问“瞎子”的号码,说要买毒品,后自己联系“瞎子”到东发招待所前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住;2013年2月3日下午,自己打电话给“天平”要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林垟村加油站后的庙前交易,后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送毒品在约定地点与自己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住;自己曾多次向罗某和王某购买毒品,2013年1月20日左右,自己在东发招待所曾向罗某和王某购买过毒品,但罗某的毒品钱一直欠着,总共约有七、八百元钱,自己向罗某、王某购买毒品总共约有十来次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20日左右,自己二次将毒品送到东发招待所给万某,都是50元的海洛因,但万某说钱先欠着,后来自己就回老家了,自己的毒品都是从“天平”处购买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3日上午11时���右,自己向“刚子”购买毒品,后在林垟村加油站旁交易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对涉案毒品进行提取、扣押和当场称量及对涉案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情况。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对涉案毒品的检测情况。12、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鄢继勇提出自己只贩卖给王某毒品,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鄢继勇在侦查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其供述得到被告人金某、王某、向某的供述及张某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鄢继勇的相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鄢继勇称自己在侦查期间受到逼供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可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没有指使金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金某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共同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指使金某贩卖毒品给万某的事实,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鄢继勇、李某、金某、向某、王某、罗某、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鄢继勇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向某、王某、罗某、万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万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四、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五、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七、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八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