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青仙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仙,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叶青仙。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叶青仙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仙���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仙诉称:被告因建设村集体事业急需用钱,于1995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1995年12月28日借叶青仙6800元,月息3%计算至2000年12月28日,计息12450元,于2000年4月份领取1000元,本息共欠1805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6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2006年3月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条本金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农历于1997年1月1日向村民叶青仙借款6850元,月息按3%计算,到2001年1月1日计息10000元,本息计1685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按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条本金付清。尚有部分本金利息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365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借款利息,6850元借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3、6800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12月28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本息共计12450元,从20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1.5%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建设村集体事业急需用钱,被告永嘉县岭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1995年12月28日借叶青仙6800元,月息3%算至2000年12月28日计12450元,于2000年4月份领取1000元,本息共欠1805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2006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并在借条背面注明:经2006年1月10日夜村报账员结算,原本金5000元,现付借款本金1500元,并盖岭背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3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条本金付清,并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盖。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1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农历1997年1月1日向村民叶青仙借款6850元,月息按3%计算,到2001年1月1日计息10000元,本息计16850元(约定此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并盖有该村公章。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并借条背面注明:经2006年1月10日夜村报账员结算,原本金借款5000元,现付本金1500元,并盖岭背村民委员会公章。同年3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条本金付清,并盖上岭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称该二笔借款按二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本息分别为32090元、34376元,扣除已付初始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646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46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明确写明系岭背村向叶青仙借款,借款单位栏落款为岭背村委会,并盖有该村委员会公章。原告叶青仙主张借款给岭背村委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二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二份借据确认的欠款本息18050元、1685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按借条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利息可算至被告付清借款初始本金之日止。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青仙借款利��56466元。如果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