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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XX诉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焕儒,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XX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世贸支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原告向农业银行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牌照号为津CD77**海马牌轿车一辆,由单位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该公司倒闭,老板失踪,诉争车辆也失踪。2012年9月21日,通过保安报警,万兴派出所处警民警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A区发现诉争车辆,并通知原告,得知被告XX驾驶诉争车辆。该汽车来源是2003年2月原告所在单位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总价款为218600元,首付款为28600元及贷款至2005年是由原告原单位出资。2005年原告被原单位辞退后,该汽车所有权登记手续一直没有变更。2011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在河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河西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XX将牌照号为津CD77**海马牌轿车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XX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胡战良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9月初案外人胡战良(河北省望都县人)将诉争车辆交与被告试驾。后因该汽车不能过户,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底将诉争车辆退还案外人胡战良。被告就汽车的来源向案外人胡战良及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解,了解到案外人胡战良是望都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的包工头。据其介绍,诉争车辆是2003年3月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为抵偿拖欠望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5万元,以原告的名义零首付购买,全部的价款税费共计22万元,该汽车偿还望都建筑公司25万元的工程款。购车时,由望都建筑公司选车,以原告名义贷款,且原告名下贷款不止诉争车辆一辆,还有其他两辆。购车后,钥匙、行车证等都在望都建筑公司,望都建筑公司将车开走。产权证在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望都建筑公司将诉争车辆抵给案外人胡战良作为农民工的工资。据被告了解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2007年还承包河西区恒华大厦的工程,2008年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移民美国,在此期间诉争车辆的贷款也一直由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偿还,此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另,诉争车辆原告及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都没有使用过,年检一直到2012年。因案外人胡战良想将诉争车辆抵给被告,才将车辆年检信息交与被告。由于该车辆无法过户,被告已将该车辆退还案外人,现诉争车辆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占有使用,因此被告无法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原是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4月3日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CD77**、发动机号为101886。2003年4月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及担保人卜长杰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诉争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止。2011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XX及担保人卜长杰偿还借款。2011年6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汽车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如期履行,合同履行期间本案原告XX自2008年7月开始逾期至2011年3月9日。据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XX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世贸支行本金78475.08元,支付利息16757.31元,卜长杰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12年9月21日被告将诉争车辆开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内,由他人报警公民求救,报警人称津CD77**车主将包落在车里,包在保安室。为此民警根据诉争车辆登记信息查找到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得知诉争车辆当时在被告处,故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诉争车辆。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原单位以其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后,一直由原单位偿还借款。2011年6月农业银行起诉被告才知道原单位并未将借款还清,现该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没有变更,诉争车辆借款现由原告偿还,2012年9月21日才知道诉争车辆在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被告提出,诉争车辆现不在被告处,由于诉争车辆不能过户,因此被告将诉争该车辆退还案外人胡战良,现案外人胡战良在河北省,该车辆不由被告占有、使用,无法退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CD77**海马牌汽车,系原告原单位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2008年7月前由原告原单位偿还借款,被告自2011年6月偿还2008年7月后的本金及利息,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只是在2012年9月21日由他人报警,才得知诉争车辆当时由被告使用。被告以诉争车辆是案外人胡战良为抵债交付被告,由于不能过户被告已将诉争车辆退还案外人胡战良为抗辩理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原单位天津福启装饰有限公司就诉争车辆的相关事宜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XX不服,以上诉人是津CD77**海马牌轿车所有人,一审法院没有传唤案外人胡战良,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草率裁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将牌照号为津CD77**海马牌轿车返还给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承担。被上诉人XX则同意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分析及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诉争车辆的实际持有人,故一审人民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XX可另诉案外人胡战良。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