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系被告张某之子),1985年2月12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约定东善桥4号房屋西边楼下一间归其所有,该房屋已于2009年7月被拆迁,张某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其并未参与。现诉至法院,请求确定被拆迁房屋中有3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其所有。被告张某辩称:被拆迁房屋中楼下是两小间,离婚时,其仅同意将紧挨着楼梯的一小间给李某居住,李某要求35个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依据,其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某与前妻王爱花生育有一子张骏,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张某在与王爱花离婚后,享有位于本区谷里街道西塘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西边一间上下两层的所有权,张某与李某结婚后,在房屋旁增建了部分房屋。2008年11月24日,张某与李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东善桥楼下一间归李某所有,其它房屋归男方所有”。2009年7月,4号房屋被拆迁,张某、张骏、王爱花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分别为83.22平方米、15.62平方米、152.79平方米,李某未参与拆迁安置。2010年,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效,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判决确认了该条约定有效。在(2010)宁民终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楼下应相对于楼上而言,张某与李某婚后增建的房屋只有一层,没有楼上。故综合理解,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归属于李某的房屋是原4号房屋的楼房中楼下1间”。二审中,李某与张某均表示原4号房屋楼上下两间均为6.4米×5.7米。该陈述与张某提交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相吻合。另查明,2009年7月9日,张某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张某4号房屋83.22平方米,张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向该拆迁安置办公室订购安置房约90平方米。目前,该安置房屋尚未取得。审理中,张某表示原4号房屋楼下为两间,其给李某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间,李某拥有的面积为35平方米的一半,即17.5平方米。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离婚时该房屋楼下为一整间。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张某自愿将其一部分个人所有财产给予李某,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某为被拆迁的4号房屋西边楼下一间的合法权利人,该房屋被拆迁转化后的相应财产权益也应当归李某享有。因张某在前案审理中已陈述楼下一间为6.4米×5.7米,现张某表示楼下为两间,其给予李某的房屋面积仅为17.5平方米,张某对其后一次陈述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主张其享有被拆迁房屋中3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被拆迁的谷里街道西塘4号房屋中3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