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世刚诉绍兴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某。上诉人朱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镀膜工,基本工资为13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劳动者)未按甲方(用人单位)规定按时报到上班的,视为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春节放假通知,告知单位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日至2月17日,节后上班时间为2月18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00元开门红包。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通知,告知袁夕利、朱甲、刘某某、孙某某、袁夕后、朱乙等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的员工,最迟于2月21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被告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后原、被告就工资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一节,原告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复印件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账单明细原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3月1日,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于职工名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认为该职工名册未记录劳动者入职时间等详细信息而不予认可。原判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异议,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于本案系列案件中袁夕后、孙某某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银行账单明细能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相互印证,故对于袁夕后、孙某某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现根据袁夕后、孙某某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袁夕后、孙某某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限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与该两份银行账单显示的袁夕后、孙某某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不相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规范的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入职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依据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依据通知开除原告而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结算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原判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通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日期虽落款为2013年2月20日,但通知内容为“迟于2月21日前来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你视作自动离职处理”,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虽认可原、被告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清单上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因该结算清单未有结算人签字,故对于该结算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赔付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包含两层含义,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现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照片、通知照片、开门红包签收条、劳动合同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未按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因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动离职,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系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某某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提供了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工资报酬200%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单位机器生产五天休息一天,已为原告提供了休息时间,该辩称不符合职工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不予采纳。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300元/月收入状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绍兴县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2011年度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原告在2011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据此确定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948.51元(30945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4天);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50.23元(35241/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00%×5天);2013年度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经折算,原告在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故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为229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甲与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甲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298.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做操作工,工资4300元/月。2003年2月2日,被上诉人因考虑厂里人多,要求上诉人等十几名员工春节后到别处工作,并于2013年2月17日不再让上诉人在内的十几人做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终止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事项(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某计30100元)的执行,依法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某计30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错误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甲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朱甲为工伤职工。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照片及通知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甲未按被上诉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单位上班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视为乙方(即上诉人朱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某县顶峰镜业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之约定,故本案系上诉人朱甲自动离职,解除与被上诉人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上诉人朱甲于二审期间主张其系工伤职工、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系上诉人朱甲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朱甲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符合“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