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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叶得财,朱凯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负责人:韩建强。委托代理人:张律伦。委托代理人:郭娟娟。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被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凯黎。被告:叶建华。被告:叶得财。被告:朱凯黎。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叶得财、朱凯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撤回对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叶建华、叶得财、朱凯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663元,由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