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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知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黄××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知初字第68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原告蒋××诉被告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蒋××系涉案美术作品“玫瑰花园”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6月4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登记证号为11-2012-f-7302)。但被告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涉案作品属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不得行使该美术作品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擅自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系“玫瑰花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2013)××证字第××号公甲1份及公甲中所涉封存布料1份。证明被告擅自销售涉嫌侵权的窗帘布匹。3、公乙发票1份。证明原告公证支出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蒋××对其美术作品“玫瑰花园”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1-2012-f-7302。2013年6月28日,原告蒋××及案外人陈员兰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某、翁某与陈员兰一同前往位于浙江省海宁某某家纺城1f-d160-2“金龙某某”店铺,陈员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布料,并当场取得收款人为被告黄××的转账凭证、金龙某某销售码单及被告黄××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裁剪、装袋、密封,拍摄了照片,并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2013)××证字第××号公甲。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乙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原告系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的涉案作品“玫瑰花园”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美术作品“玫瑰花园”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了在浙江省海宁某某家纺城1f-d160-2“金龙某某”店铺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购货凭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虽未有工商登记该店铺业主系被告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款项交付于被告黄××的账户,结合原告方购物时获取的被告黄××的名片,可以视为被告黄××在浙江省海宁某某家纺城1f-d160-2“金龙某某”店铺开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现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玫瑰花园”美术作品对比,两者均以玫瑰花朵为基本元素,花朵的形状、排列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且被告并未提供其独立创作涉案作品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玫瑰花园”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侵犯。被告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相关依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额赔偿。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数量不多,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面料费用、公乙用等,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蒋×ד玫瑰花园”美术作品(登记证号11-2012-f-7302号)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黄××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1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蒋××负担551元,被告黄××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云    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严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凤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