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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隽,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文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隔岸村工业一无牌厂房内,雇佣曾松坚等人(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假冒“555”、“Energizer”、“Panansonic”、“TigerHead”及虎头图案注册商标的电池。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工场和位于盐步横沙路95号的精盏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盐步横江村一街六街10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555”、“Energizer”、“Panansonic”、“TigerHead”假冒电池成品共110002个、无标识的电池10476个、一批假冒电池标签和一批生产设备等物。2013年4月13日,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抓。经鉴定,查获的电池成品共价值人民币1398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吴某某、毛某某、梁某某、莫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其在涉案制假工厂生产假冒电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制假工厂没有投资和分红,只是一个管理人员,每月领取1500元-2000元的工资,曾松坚等人不是其雇佣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是制假工场老板,只是管理人员,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注册号为3063695号的“555”商标、注册证号为46895号的“虎头牌”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5672号的“Panasonic”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注册号为8292486号的“Energiz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永备电池有限公司。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上述商标均在其有效期限内。经比对,被告人在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人辩称曾松坚等人不是其雇佣的。经查,证人曾某某、吴某某一致指认系被告人雇请其到制假工场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作为涉案制假工厂的管理人员,其所起作用较曾松坚、吴佩霞等更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馨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