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9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法定代表人:孙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62-9)。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前林路西侧(澳风大厦)B座501室B区。法定代表人:蔡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锟,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78-7)。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92-8)。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号(东湖豪门)*幢****室。法定代表人:黄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峰。被告:黄爱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迪,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618号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船板5300吨,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24645000元,但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却未交付船板,后被告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书面承诺对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618号《采购合同》;2、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4645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9日,本院到宁波市公安局调取材料后发现,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举报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在与原告签订履行本案所涉的编号为20120618号《采购合同》时涉嫌合同诈骗,宁波市公安局为此已于2012年10月10日决定对被告林峰、黄爱金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市翔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柯米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柯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林峰、黄爱金与原告签订履行本案所涉的编号为20120618号《采购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察之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