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戴金娣与任顺耀、马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娣,任顺耀,马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戴金娣。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顺耀,慈溪市佳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萍。原告戴金娣为与被告任顺耀、慈溪市佳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宁波市诺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马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任顺耀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任顺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马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公司、诺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趋于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佳兴公司、诺曼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任顺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金娣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及佳兴公司、诺曼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三天,利息为月息6%,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利息。被告马莉萍及佳兴公司、诺曼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任顺耀交付了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底归还原告100000元,利息按月息6%支付,利息随本金一起付清,若有一期逾期,同意全部欠款一并支付。上述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顺耀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马莉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任顺耀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被告任顺耀即时支付原告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3.被告马莉萍对上述一、二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任顺耀、马莉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417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任顺耀、马莉萍承担。被告任顺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系佳兴公司执行董事,因经营该公司缺资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2012年1月15日,答辩人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答辩人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借款风险过大,不同意再行借款,故实际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借款。对于2011年11月16日所借款项,答辩人分期陆续归还,截止2013年1月30日已累计归还了370000元。2013年春节后,因答辩人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指派人员找寻被答辩人,并持已经写好的还款计划要求答辩人签字,并让被告马莉萍提供担保,答辩人被迫在借款余额未结算的情况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2013年5月31日,佳兴公司、被告马莉萍代答辩人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故实际上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为80000元。现答辩人同意在实际欠款金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莉萍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5日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并没有发生,故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答辩人已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的事实;A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任顺耀的事实;A3.《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的事实;A4.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417元的事实;A5.当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顺耀于2012年1月15日就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补签借款协议,被告任顺耀于2012年8月31日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A6.当庭提供房屋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任顺耀于2012年8月16日对2012年1月15日补签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任顺耀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九份、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任顺耀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事实;B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莉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莉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2、A4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未成立;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还款计划》系原告事先书写好的,且两被告在原告一再追讨下被迫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还款计划》上的内容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载的借款本息也未经结算;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协议书是指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事实上存在两张借款协议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仅提交了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而没有提交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欠条上的签名也是被告任顺耀为了应付原告的催讨而签,欠条上其余的内容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该房屋抵押承诺书本身也是无效的,因为农村房屋不能进行抵押,且抵押也应当经过登记。原告对被告任顺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B1中所有款项都是被告任顺耀按月息6%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证据B2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马莉萍代被告任顺耀归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马莉萍对被告任顺耀提供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任顺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A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任顺耀就500000元借款补签借款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任顺耀提供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待证事实不符,而证据A3的时间在后,且证据A3经被告任顺耀签字确认,故证据B1仅能证明被告任顺耀向原告汇款37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所汇款项系用来归还借款本金的待证事实。被告任顺耀提供的证据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确认该50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证据B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顺耀交付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三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若逾期还款,则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莉萍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保,承诺为被告任顺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任顺耀分十七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7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5日借款协议签订前汇款10000元,汇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3年4月9日,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截止2013年4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承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间的利息按月息6%支付,如有一期逾期,则需一并支付所欠的所有款项,被告马莉萍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2013年4月底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任顺耀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被告马莉萍代被告任顺耀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41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还款计划中被告任顺耀承认尚欠的利息100000元系5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6%计算所得。经计算,该100000元利息对应的计息期应为2013年4月9日之前3个多月,即被告任顺耀尚未支付原告该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经本院释明100000元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后,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个月的利息,对于100000元利息中的其余部分则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顺耀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莉萍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顺耀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顺耀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书面借款协议系对2011年11月16日的500000元借款补签的协议,被告任顺耀辩称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顺耀自认截至2013年4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100000元,该金额系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所得,经推算可确认该笔利息款对应的计息期为2013年4月9日前的3个多月,且1000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任顺耀支付100000元利息款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余款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至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前的借款期间内,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虽然其间原告与被告任顺耀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2013年4月9日被告任顺耀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任顺耀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任顺耀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根据还款计划,亦可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以上合计,被告任顺耀已自愿支付原告利息370000元,该笔款项低于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超过部分系被告任顺耀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顺耀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但2013年5月31日被告任顺耀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任顺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且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应相应地减为45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莉萍为被告任顺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与被告任顺耀就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及还款期限在《还款计划》中另有约定,但被告马莉萍亦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莉萍对被告任顺耀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被告任顺耀、马莉萍签订的借款协议,仅被告马莉萍与原告在担保条款中有约定,而被告任顺耀与原告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莉萍与原告约定由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莉萍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41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顺耀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顺耀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因被告马莉萍已归还50000元,故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实际借款余额为8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顺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金娣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任顺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娣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3年4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娣实现债权的费用30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马莉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顺耀追偿;五、驳回原告戴金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8元,由原告戴金娣负担740元,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共同负担9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任顺耀、马莉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