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韩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韩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韩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黄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结伙毛某某、范某某、华旅明、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区临浦××大酒店××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华某、丁某、方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毛某某、范某某、华旅明负责抽头、放资,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负责望风,该场赌博抽头、放资获利7000元。2.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韩某结伙毛某某、范某某、华旅明,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被告人韩某家中,纠集参赌人员来摇摇、丁某、方某等人,以扑克牌“小九点”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毛某某、范某某、华旅明负责抽头、放资,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被告人韩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该场博抽头、放资获利6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另查明,同案人毛某某已退出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毛某某、范某某、华旅明、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华某、来摇摇、丁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黄某、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韩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黄×、韩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其中3000元已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