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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刘贤岁、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刘贤岁,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佛冈支行)。负责人刘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东晖,该行职员。被告刘贤岁。被告罗榕东。被告林谷南。被告林星华。原告农业银行佛冈支行诉被告刘贤岁、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佛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岁、罗榕东、林星华和林谷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佛冈支行诉称:被告刘贤岁于2009年6月30日与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6月30日向刘贤岁授信农户小额贷款可循环额度人民18000元,期限三年,单笔货款期限一年,货款方式采用联保小组担保,并于2012年1月18向刘贤岁发放农户小额货款18000元,期限九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还本,其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6916.76元,利息1041.9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人申请借款时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额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贤岁偿还贷款本息共17958.74元,其中本金16916.76元以及利息1041.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佛冈支行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农户借款合同、自助循环放款凭证、联保承诺书,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贤岁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榕树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谷南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星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刘贤岁与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业银行佛冈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贤岁、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签订编号为44119200900009038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内向被告刘贤岁提供借款18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贤岁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原告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刘贤岁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贤岁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8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至2013年3月28日止,刘贤岁共欠借款本金16916.76元,利息1041.98元。本息合计17958.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刘贤岁、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009038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贤岁应履行依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刘贤岁仍未能还清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贤岁偿还借款本金16916.76元,利息1041.98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三人对被告刘贤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6916.76元,利息1041.98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2013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榕东、林谷南、林星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刘贤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伟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李思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