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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时,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豫PBZ80**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乡大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宗某某驾车到太康县大王庄村喝喜酒,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豫BZ80**号轿车回家,当下午15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乡大街时,被正在执法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