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史翠敏与史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敏,史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史翠敏,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待业。委托代理人吴永旺,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史桂莲,女,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克华,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弟,特别授权。原告史翠敏与被告史桂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敏及委托代理人吴永旺,被告史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多次向玉田县法院起诉,玉田县法院先后分别作出(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原告至今身体多病,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1445.37元、挂号费开支11900元、交通费开支1045元、住宿费315元,合计24705.3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非法行医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继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2.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法院(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唐山市中院(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判决书、玉田县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出现的病症与原告用被告所配药丸治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门诊部收费收据二十六张,门诊部门诊收费清单一份,玉田拜尔香草药房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病开支医疗费11445.37元;三、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门诊挂号收据八十七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挂号费11900元;四、火车票六十八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治病开支交通费1045元;五、住宿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治病期间,在北京市中研宾馆开支住宿费315元。被告史桂莲辩称,被告为原告治病不属于非法行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该祖传秘方专治产前风、产后风,且治愈患者多例。该药方与原告之病没有冲突,对原告身体不会造成任何伤害。另被告为原告治病,是原告父亲主动请求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史桂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挂号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火车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原告及陪护人员乘坐火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四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原告住宿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桂莲系原告史翠敏姑母。2005年3月初,原告史翠敏因人工流产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使用了被告史桂莲提供的药丸。原告用药后,感觉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且该症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为治疗其病症,先后到玉田县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后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以(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以(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门诊部及玉田拜尔香草药房开支医疗费11445.37元、挂号费11900元;开支交通费1045元(其中原告史翠敏开支交通费624元;陪护人员原告之夫吴永旺、原告之姐史翠芝、原告朋友田希双开支421元)、原告在北京市中研宾馆住院6次,开支住宿费31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史桂莲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门诊挂号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等病症与被告为原告所配药物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应予采信。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因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挂号费23345.37元,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开支医疗费、挂号费合计23345.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45元,结合其病情,其主张陪同人员交通费421元,于法无据;对原告开支交通费6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315元,所提供的票据与去北京就诊、购药及相关交通费票据开支的时间相对应,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428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莲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1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史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桂莲负担295元,原告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