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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国双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双,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鹅塘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东路民众理发店附近,将被害人叶X的小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黑色三星ⅰ9100触屏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8元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2、2013年3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鞍山西路贺州市技工学校东侧,将被害人杨XX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70元的银手镯一对)等物品抢走。3、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鞍山西路贺州市技工学校门前,将被害人谭XX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4、2013年5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金路酒店后面的兴宁巷,将被害人冼XX的包(内有人民币110元、价值人民币268元的翻盖世纪星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5、2013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龙山路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前南侧约100米处,将被害人谭XX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72元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抢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国双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谭国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国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建设东路民众理发店附近,将被害人叶X的小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黑色三星ⅰ9100触屏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黑色三星ⅰ9100触屏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被抢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抢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2013年3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鞍山西路贺州市技工学校东侧,将被害人杨XX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抢走。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抢的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鞍山西路贺州市技工学校门前,将被害人谭XX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白色三苹果5代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5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金路酒店后面的兴宁巷,将被害人冼XX的包(内有人民币110元、价值人民币268元的翻盖世纪星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冼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3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谭国双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龙山路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前南侧约100米处,将被害人谭XX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72元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被抢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谭国双抢夺5次,抢夺物品共计人民币968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国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谭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谭国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国双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谭国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国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国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国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