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颜程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程,王纪才,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颜程。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才。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厚均。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原告颜程诉被告王纪才、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2013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程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王纪才、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程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纪才驾驶牌号为豫PAXX**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G40下行线36.7公里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7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纪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纪才所驾车辆挂靠在恒通公司,并且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1995.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由被告王纪才赔偿,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王纪才已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纪才的机动车驾驶证、豫PAXX**货车的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代理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停车费票据;6、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告与上海鑫安船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枣庄市强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父亲颜珍宝误工证明;7、上海振通急事服务中心出具的牵引作业单以及车辆施救服务发票、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8、购买手机发票。被告王纪才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本被告垫付的6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辩称,王纪才与本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王纪才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纪才驾驶牌号为豫PAXX**货车沿沪陕高速G40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向西变道过程中,撞及同方向右后方原告颜程驾驶的牌号为苏MDXX**小型普通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颜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纪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2013年6月3日,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发后,被告王纪才为原告垫付过6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纪才和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纪才所驾车辆豫PAXX**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53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34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照5个月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是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0元,按5个月每月5000元计算,系原告父亲在家照顾原告误工所引起的护理费。被告方认为护理费过高,只同意按照每个月16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8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9000元,按照13个月每个月3000元计算。被告方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才能认定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鑫安船务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工资收入核定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90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977.6元,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于计算的期限和系数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系江苏省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关于交通赔偿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8977.6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表示只同意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确认为300元。九、原告主张住宿费9514元,被告认为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确系在外地住院,可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予以支持,但是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定为8000元。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32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恒通公司、王纪才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受损后进行施救的费用是合理的,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确定为1320元。十一、原告主张停车费250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保险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恒通公司、王纪才认为停车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车时间以及原告就诊的次数,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定为2000元。十二、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恒通公司、王纪才认为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十三、原告主张手机费5049元,被告认为手机没有定损,也无证据证明该手机的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坏的手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故原告主张的手机费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583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纪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纪才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人保周口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纪才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王纪才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物损费2000元,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纪才赔偿原告颜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物损费(含衣物损)、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463832.54元,扣除被告王纪才已付款60000元,被告王纪才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程人民币403832.54元。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8.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64.38元,由原告颜程承担135.38元,被告王纪才承担4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