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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伏某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曾自寻短见,后被人救下,但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生气吵架都是多年前的事,最近五六年双方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董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董胜林,1991年9月16日出生,长女董胜姣,1993年5月16日出生,次女董某乙,2002年3月5日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因生气于今年农历8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