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蓝晓路、蓝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蓝晓路,蓝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唐凤姬,女。原告:韦鹤婷,女。原告:韦秀仁,女。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胜良,男。被告:蓝晓路,男。被告:蓝敏国,男。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责人:韦鹤婷,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男。原告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诉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运营公司)、蓝晓路、蓝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交投运营公司与被告蓝晓路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5853.6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开支2000元,合计502023.60元;二、被告人保都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蓝敏国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交投运营公司、蓝晓路、蓝敏国、人保都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有无过进行确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投运营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道路存在障碍物”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事发高速路段上存在有障碍物(轮胎外皮)所引起,被告交投运营公司作为事发高速路段的管理者,应对该路段上出现的障碍物进行及时清理、防护和警示,现交投运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受害人韦一X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因避开障碍物发生事故后,应当预见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查看车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撤离致安全位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蓝晓路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属紧急避险,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敏国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亦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敏国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定被告交投运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故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一X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韦秀仁为农村居民,74岁,扶养时间为6年,扶养人为5人,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853.60元(4878元/年×6年÷5人);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但原告为处理后事确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开支(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以3人3天计算为宜,原告唐凤姬、韦鹤婷均为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365天×3人×3天=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韦一X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且后果严重,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548元,被告人保都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44954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交投运营公司应赔偿原告314684元(449548元×70%)。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11000元;二、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4684元;三、驳回原告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唐凤姬、韦鹤婷、韦秀仁负担1323元,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判决应承担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