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许有发与李昌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发,李昌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50号原告:许有发,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昌杨,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有发与被告李昌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有发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39426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有发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许有发医疗费35860.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