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童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星,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军,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李险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军、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今年4月中旬,被告李某某从台州打工返回其娘家白楼乡马楼村时,原告去接其回家,被告避而不见,并提出断绝婚姻关系。对此原告无可奈何,但是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的彩礼61000元理应返还,但被告却拒不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童某某彩礼4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童某某只给被告送彩礼19000元,上车礼10000万元,共计29000元;2、原、被告结婚后,去被告娘家请客时,被告父亲给原告20000元拜喜钱;3、被告嫁妆现存在原告家中,要求折价抵偿原告所送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多少,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多少彩礼,被告的嫁妆有哪些,应归谁所有,被告父亲是否给付原告2万元道喜钱。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压帖礼19000元,商量事时又给被告送了30000元现金和一个10万元的银行卡。2、出庭证人童一X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压帖礼19000元,送好2000元,上车礼10000元,商量事时送30000元现金和10万元的银行卡。3、出庭证人童二X证言。4、出庭证人郝XX证言。5、2013年7月10日刘X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商量事时原告给被告送30000元现金和一个10万元的银行卡。6、2013年6月26日朱XX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3年6月26日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6、7证明:被告父亲给原告的2万元道喜钱,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下午给了被告李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宋XX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陈述的内容除了19000元压帖礼是事实外,其余的均不是事实。证据2、3、4的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5证明内容不实,相互矛盾。证据6、7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对证明内容是否为证人所写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5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压帖礼19000元,上车礼10000元,商量事时给被告送了30000元现金和一个10万元的银行卡,本院确认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所举证据6、7的证明内容进行了核实,确实是证人朱XX、王XX所要证明的,是两位证人口述,找人代笔写的,由两位证人捺印,因此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2、睢县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票据五张。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致使被告怀孕,被告流产花费了610.8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嫁妆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面写的都在原告家中。证据2不能证明花费事实,反而能证明同居时间不长。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4月份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送了19000元压帖礼,10000元上车礼,商量事时送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和30000元现金。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将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7日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时,被告父亲给原告2万元道喜钱,原告当天下午又交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现存在原告童某某家的嫁妆有:一组十门组合柜、一个推拉门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五指沙发、一个木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转盘椅、一个条柜。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合法的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的目的系在成立婚姻。本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依法应返还原告方所送彩礼。原告给被告送了19000元压帖礼,10000元上车礼,30000元商量事钱,共计59000元现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同居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是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二、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一组十门组合柜、一个推拉门挂衣柜、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五指沙发、一个木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转盘椅、一个条柜)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