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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晓,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2号林业局家属院。法人代表人晏文生(又名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系信阳市广电局平桥分局编辑,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邮电路14号。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定法人代表人晏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以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京广铁路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k957+200-k985+800)间铁路绿化施工任务,双方于2007年元月份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工程目前已完工,业主单位信阳车站也对该合作工程结算支付完毕,该合作工程结算付款价为1439521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涉及该标段的工程款,由被告接转后,应全部转缴原告财务人员,由双方共同决定款项支配。被告在2008年8月前除转付给原告该合作工程到账款516900元外,后再无主动与原告结算支付该合作工程的到账款项,原告迫不得已对被告进行起诉要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的诉讼虽经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00167号判决对双方的投资、利润、违约金、一二审的诉讼费承担比例进行了确认并部分得到执行,但判决未明确该工程业主信阳车站在原、被告诉讼前尚所欠未付款639521元到帐后如何给付,被告诉前到帐的80万元已截留款283100元如何处理问题。该合作工程的所有结算款应属合作双方共有资金,尽管在诉讼阶段根据信阳中院的判决结果原告从已划拨到被告账户上的该工程部分款保全执行回314133元,但其余结算款均被被告冲抵债务或到账截留(其中其公司因外欠债务被平桥区法院划走21万元,诉讼后截留到帐资金115388元),严重违反原、被告有关合同资金到帐使用约定,侵犯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的投资及红利应收款至今被拖欠。结合省高院的判决结果,原告现有工程所得未清算款项76321元要求被告返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具体计算:原告投资620713元+补缴被告投资差价款21254元投资641967元,再加上判决分得利润216693.5元、应收违约金款143952.1元及多垫支的诉讼费2788.5元总计应收款1005401.1元,减去被告已转款项516900及70000元启动资金、已执行款314133元、已申请待执行款28047.1元得数即7632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工程清算余款76321元及承担该欠款两年的利息9387.48元(年6.15%)。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合伙经营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绿化工程情况简述。(一)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绿化工程,包括:1、绿化种植工程。工程造价:1938365.00元。A、2006年12月24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李启龙,用挂靠的信阳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了信阳车站-长台段,即:称1标段的《京广绿化协议书》;里程为:K957+300—K986,工程造价:1439521.00元;B、2006年12月24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李启龙,用挂靠的信阳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了信阳车站-东双河段,即:称2标段的《京广绿化协议书》;里程为:K986—K991+600,工程造价:498844.00元;两个标段的种植工期要求共为30日。2、绿化补植工程。工程造价:1956578.00元。2007年11月1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用挂靠的信阳上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了长台-东双河段,即:1、2标段的《京广绿化补充协议书》;种植工期要求50天。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绿化工程,即1、2006年12月份,信阳车站-长台段(1标段)、信阳车站-东双河段(2标段),绿化种植工程(工程造价:1938365.00元)和2、2007年11月份,1、2标段的绿化补植工程(工程造价:1956578.00元),工程总造价:3894943.00元。(二)原、被告合伙经营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绿化工程的施工情况。1、两个标段的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的两个标段的绿化种植施工随即全线开工。2、2006年12月20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李启龙,签订了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合伙人之一的李启龙,在参与绿化种植施工近20天后,因故退出。另两个合伙人晏波、李红晓继续合伙。3、合伙人晏波、李红晓、李启龙,是在已经组织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的两个标段的绿化种植施工5天后,即:2006年12月24日,才用挂靠的天成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了信阳车站-长台段;用挂靠的上林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了信阳车站-东双河段。4、2007年1月30日,京广线长台-东双河段的1、2标段的绿化种植施工结束20余天后,李红晓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工程合作协议》,让晏波签署;这份晏波与李红晓签订的所谓二人《工程合作协议》,就是在李红晓隐瞒其真实意图的情形下,诱使晏波签字的。5、2007年11月1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仍借用挂靠的上林公司,以2006年12月份签订的京广绿化协议为基准,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续订了信阳车站-东双河段,即《京广绿化补充协议书》。2007年11月1日,合伙人晏波、李红晓,均到现场技术把关和施工管理。6、李红晓从2008年8月14日起,以2007年1月30日诱惑晏波签订的所谓二人《工程合作协议》为证据,采取把一个合伙经营的民事行为,分解成多起合伙纠纷,开始了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以下简称【省高院判决书】),与本案的关系。省高院判决书既含有本案的内容,又没有全部包括。就是因为李红晓恶意把信阳车站-长台,即:1标段,工程造价1439521.00元的一起绿化种植工程,人为的切割成两块,即:800000.00元工程款一块,639521.00元工程款一块,再变成两个案件分别起诉,我们认为,庭审中,所以没有将最基本的费用税款、挂靠公司的管理费计算在内,不是疏忽,而是故意。因这两项费用,都要从晏波和晏波找的挂靠公司(天成公司)这一方面支付;判决书遗漏这些费用,加大了晏波不应当个人承担的经济负担,而减少了李红晓应当分摊的合伙费用。一反一正,就让李红晓不劳而获的渔利了十几万元。三、李红晓的诉求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继续恶意侵害晏波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红晓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李红晓请求晏波给付工程余款76321.00元,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是难于自圆其说。1、李红晓曾在2008年8月份,所谓依据省高院判决书判决的数据,申请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从被告账户中划走314133.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从被告账户中划走210000.00元。两笔款划走后,李红晓经过自己的计算,认为信阳车站-长台,即:1标段,工程造价1439521.00元,晏波还应当再给付28047.10元,就算全部结清了,因此,李红晓要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晏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缴纳执行款28047.10元,执行费420.00元,总计28467.10元”。2、本案李红晓的诉状是2013年1月8日拟定的,请求标的是76321.00元,而在2013年3月25日李红晓要求浉河区人民法院向晏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却又改为执行标的为:28047.10元。可见李红晓是在随心所欲的玩弄事实和法律。(二)不论李红晓诉求的76321.00元,还是申请执行的28047.10元,都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1、李红晓该支付给晏波的投资差价款21254元,没有给付晏波,反而增加成李红晓的支出项,让晏波再承担给付责任。这样的诡辩计算,就变成了晏波不仅没有得到投资差价款21254元,反而还要赔付给李红晓21254元。2、李红晓为什么不提2010年9月15日,由平桥区人民法院从晏波处划走的210000元款项呢?2010年10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24号判决:晏波给付李红晓债款19395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95950元。2010年9月15日,李红晓申请平桥区人民法院就从晏波处执行划走210000元,超出判决数额14050元。多执行划拨的14050元,李红晓可以不了了之吗?3、李红晓应当支付1标段工程造价1439521.00元的国税、地税以及挂靠的天成公司应提取的管理费。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一、合伙经营情况。本案争议标的是:信阳车站-长台段,即1标段里程为:K957+300—K986,工程造价:1439521.00元,其中余剩的工程款639521.00元如何分配。该案经历了2008年11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09年7月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1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李红晓诉求晏波给付工程款76321.00元,其理由歪曲事实,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故提起反诉。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情况。2008年8月14日,李红晓诉晏波合伙纠纷一案,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2011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80万工程款。①李红晓使用516900.00元,已全部计入工程费用;②晏波使用283100.00元,已全部计入工程费用。8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再分配事宜。2、双方的实际投资。①李红晓实际投入:620713.00元-(使用的工程款516900.00元+晏波的启动资金70000.00元)=33813.00元;②晏波实际投入:(315421.00元+启动资金70000.00元)-使用的工程款283100.00元=76321.00元。③李红晓应向晏波补交投资款21254.00元;三、【省高院判决】未审查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费用及其他款项情况。1、总工程款1439531.00元,应当缴纳的税金。国税,1439531.00元×3.3%=47504.19元;地税,639531.00元×3.3%=21104.52元,小计:68608.71元。2、挂靠公司管理费,1439521.00元×3%=43185.63元,合计:111794.34元。由于省高院判决,一方面,判决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分得的工程利润为216693.50元,目前无法改变;另一方面,晏波已独自承担支付的合伙税金68608.71元及支付的挂靠公司管理费43185.63元,合计111794.34元,又没有计入应由合伙承担的费用中。晏波认为:凡属合伙经营时发生的费用,省高院判决没有计入的,本案应当实事求是的核实计算,合理分摊。3、2010年10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波给付李红晓债款19395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95950元。可2010年9月15日,李红晓申请平桥区人民法院就从晏波处执行划拨210000元,超出判决数额14050元。多执行划拨的14050元,李红晓应该退还。四、余剩工程款639531.00元的分配和理由。76321.00元-(应给付晏波的补交投资差价款21254.00元+税金、管理费111794.34元+多划拨的资金14050元)=-70777.34元。李红晓应当给付晏波70777.34元。综上,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合作工程款70777.34元,并承担该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对反诉进行答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工程款项70777.34元,并承担利息、反诉的诉讼费用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和其在本诉的答辩一样存在自相矛盾、故意夸大案件复杂性的行为,意在搅局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的合伙纠纷从开始至今就是答辩双方关于2006年12月份被答辩人在武铁局信阳车站承接的京广绿色通道长台关至信阳间(实际为毗邻东双河的浉河桥,里程为K957+200--985+800)决算价为1439521元的工程合作协议纠纷。答辩双方的工程合作也仅仅有此一项,且有双方工程合作协议为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关武铁局信阳车站的绿化工程不存在另有其它的施工合作项目,这在省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判决书中已查明认定;然而被答辩人在本诉答辩状和反诉状中却故弄玄虚,把没有实施的作废协议(即所谓的李启龙三方协议)和根本没有与其合作的施工(即上林公司在信阳车站承接的绿化工程)强拼硬凑到诉讼中,一方面白纸黑字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似乎有不少于三项合作工程款额达3894943.00元,另一面却在反诉状中又承认本案争议的标段在长台关-信阳(里程为K957+300-986),工程造价为1439521元。且反诉请求要答辩人支付其合作工程款七万余元的费用结算依据也是答辩双方真实合作的工程决算款1439521元,而不是其表述的合作工程款3894943.00元,可见被答辩人无论在本诉中的答辩或反诉状中的陈述都存在相互矛盾用不实材料搅局行为。二、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意在弄虚作假,欲搞浑水摸鱼实现其逃避债务欺诈敛财的目的。1、关于税金,(1)被答辩人计列的国税款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绿化种植工程的税款应在地税部门缴纳,不存在在国税部门再重复开票纳税问题,这是最基本的纳税常识。况且被答辩人提交给信阳车站的税务票据也只有地税部门开具的营业额款1439521元,难道被答辩人能提供出国税部门向信阳车站开具1439521元的纳税原始票据吗?即使被答辩人现在能提交出有关该合作工程真实的国税纳税票据,答辩人对此也不承担该费用,首先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其次,被答辩人违规单方面责任造成的重复纳税行为损失应由其自己完全承担并处理,(2)被答辩人计列的地税款21104.52元,尽管该税款额也是被答辩人没实事求是主观臆造的数字,但从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答辩人原则上可忽略款额差别同意承担该税款额的50%即10552元。但是需要明确两点:其一,该税款额不是真正的缴税额,因在反诉状中第5页被答辩人说总工程款为1439531.00元,地税:639531.00元×3.3%=21104.52元,且不说其适用的税率存有偏差,但就其用错误的工程价款数字(实际工程决算价款是1439521元非1439531元)和错误的诉后未计列营业税额数字就可知答辩人的计列税款有偏颇存在造假情况。其二,答辩人应承担诉后纳税营业额639521元的50%税款,之所以至今没有履行,重要原因是被答辩人明知其不清算有便宜可占,而故意人为设置障碍对答辩人的清算要求采取避而不谈,以实现其侵占答辩人数万元的投入未收回款,甚至现在还想通过虚假材料和陈述恶意反诉答辩人,因此该遗留税款没有清算的责任不在答辩人,完全是被答辩人的原因一手造成。2、所谓的挂靠公司管理费问题。该费用完全是被答辩人任意编造的子虚乌有事情,答辩人不予认可。晏波是原信阳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法人,其公司虽然数次变更法人和公司名称,但晏波在公司一直担当的实际法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晏波作为实际法人亲自审定并签字,合作协议里没有挂靠公司和管理费之说。3、关于省高院判决应给补被答辩人的投资差价款21254元问题,答辩人在按省高院判决向浉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已明确的款项时,已把该款项进行了冲抵,实际已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不存在另向被答辩人再重复支付该款项的问题。同时附带说明:(1)该款准确表述应该为“依该案已生效判决诉前80万到账款为据计算,答辩人补被答辩人的未收回投入资金平均差价款21254元。”即双方都存在投入资金未收回的情况,答辩人的未收回投入款为33813元,被答辩人的未收回投入款为76321元,为实现未收回投入款的均衡等额,把双方的投入未收回款加平均取补差所得款额,而非答辩双方的真实投资差价款项。因合作工程流动出资答辩人要比被答辩人高许多,只不过答辩人的苗木费用投入多优先清算资金出现的结果,这从省高院判决书答辩双方的投资款项认定便可验证该说法。3、答辩人按省高院的判决支付补给被答辩人的款项21254元对答辩人来讲实际是新增加了投资款21254元,答辩人的投资款在工程结束业主信阳车站也已付清工程款情况下理应得到彻底清算。4、有关平桥区法院执行款的问题。被答辩人因其它债务致使合作的工程款被他人(李红晓个人)通过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走19万余元,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其本诉答辩状中也明确地表述这源于另一起债务纠纷案。既然是另一起债务纠纷案,那么被答辩人不能把本案同其它债务纠纷案再扯在一起,平桥区法院的判决执行款是关于被答辩人的公司和李红晓个人间的债务关系,与双方合作工程的费用清算无关。至于被答辩人说平桥区法院有多划的款给了答辩人,其应该提供证据且应向平桥区法院主张权利而不是浉河区法院来要求解决,况且平桥区法院的执行款是严格按判决书执行的,答辩人含李红晓本人并没有得到所谓的超额执行款。三、答辩人诉被答辩人要其支付合作工程尾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已引用认可,答辩人诉求追讨的清算款应获得支持。1答辩人在本诉诉状的最后计算中要求清算的每一笔款项都有据可查。省高院查明确认答辩人的诉前投资额为620713元,被答辩人对此款在其答辩状和反诉状中多次提及并予以认可。省高院判决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补缴21254元投资款(即未收回的投资平均差价款),前面已经说明地非常清楚,这笔补缴新投资款,答辩人根据省高院判决在向浉河区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款时已从中扣除,实际已履行给付,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没有履行,答辩人最终的投资额641967元(即620713元+21254元)无可争议。答辩人其它的计算款项在高院的判决书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里均有明确显示。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状要求清算的76321元,在其反诉状最后的陈述部分明确被予以引用,这充分说明答辩人诉求清算的费用真实存在。对于被答辩人在此费用的基础上,列出的达147098.34元的所谓应减费用,答辩人在本答辩状第二部分相关费用的辩驳答辩中已清晰地表明了观点,即被答辩人罗列的“补缴差价款、税金、管理费、平桥法院多划拨的资金”,答辩人除对工程款639521元或被答辩人错列的639531元的营业额应缴纳的地税款尚未列支部分21104元可以承担50%的费用10552元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反诉中提及要求冲减的其它的费用一概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信阳天成园林绿化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一份信阳至长台关间(K957+300―986上下行)京广绿化协议书。2007年1月30日,信阳市天成园林绿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就信阳天成园林绿化公司承接的武铁局信阳车站京广绿色通道长台关至东双河间绿化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等额出资,盈亏由双方同等受益或承担相应风险。2、甲方负责全面工作,乙方负责协调验收及账目管理。其它内容略。工程从2006年12月开始施工,2007年5月1日结束,工程经验收决算,双方所施工的标段绿化工程总造价1439521元,该款由建设单位于2008年8月21日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做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各自分得工程利润216693.5元;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向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补交的投资款21254元;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决算价款1439521元承担10%的违约金143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工程清算余款76321元及承担该欠款两年的利息9387.48元(年6.15%)。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合作工程款70777.34元,并承担该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协议对投资款的计算方法及分配、税款的承担均无详细明确约定,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均是按照各自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均缺乏依据,其诉讼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940元,由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负担;反诉费780元,由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