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彬。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彬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刘祥彬(系本市百花西路21号“全味轩餐厅”员工)伪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午餐券8800张,并使用该午餐券兑换物品。后刘祥彬与张某某(系百花西路6号附1号福福干杂店的老板,另处)协商,由张某某冒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员工在午餐券上签字,并用午餐券从张某某处换取电话充值卡后再转卖给张某某。经查,被告人刘祥彬从张某某处换取电话充值卡的午餐券共计价值8.8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祥彬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祥彬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自己总共伪造了400版8800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午餐券,并全部由张某某签了字,但没有全部用完,自己只换取了5万余元的电话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刘祥彬入职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21号“全味轩”餐厅,现系该餐厅员工。2013年5月,被告人刘祥彬伪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午餐券8800张,并使用该午餐券兑换物品。后刘祥彬与张某某(系百花西路6号附1号福福干杂店的老板)协商,由张某某冒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员工在午餐券上签字,并用签字后的午餐券从张某某处换取电话充值卡后再转卖给张某某。至案发时,被告人刘祥彬用伪造的午餐券从张某某处换取电话充值卡共计价值8.8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祥彬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祥彬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地指认照片,被告人刘祥彬伪造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午餐券照片及指认照片,在同案张某某处扣押的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祥彬的常住户口信息,成公鉴(文检)字(2013)6780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2013年5月23日12时40分至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祥彬的供述摘要:2009年3月31日,我入职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21号“全味轩”餐厅,2009年6月开始负责给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送午餐盒饭。2013年4月28日我和往常一样到国土资源厅送饭,回到餐厅就少向老板交了一张午餐券。2013年4月29日20时许,我在“全味轩”餐厅的吧台拿了几张午餐券,可以拼凑一个完整的国土资源厅印章。2013年4月30日6时许,我在一环路百花西路路口的中国银行将可以拼凑一个完整的国土资源厅印章的四张午餐券交给一个中年男子,并让其做假章的同时一起制作50版假午餐券,每版餐券22张。2013年5月4日7时许,那个中年男子就将做好的国土资源厅印章、周全私章和50版假午餐券交给了我,我给了他230元。后我到百花西路6号附1号“福福杂货店”找到该店老板张某某,告诉他帮在假午餐券上签字,换成电话卡后再到他那儿将电话卡按面值的7折回收,张某某同意了,随后张某某就在15版假午餐券上冒用国土资源厅的工作人员签了字。在老板娘那里领到3300元电话充值卡后拿到张某某那里换了2310现金,张某某也得利990元。2013年5月6日,我就将制作的15版假午餐券用完了。2013年5月6日晚上我又让上次那个男子帮做350版假午餐券。2013年5月7日7时许,我在中国银行门口拿到了350版假午餐券,给了那个男子350元,并将这350版假午餐券全部交由张某某冒用国土资源厅的工作人员签了字。这350版假午餐券到2013年5月22日中午就全部用完了,并全部在张某某那里换成了现金。后老板林中全同日中午去国土资源厅结账,有400多张价值11万元的假午餐券没有结账。老板回来后问我,我就将事情的经过全部告诉了他,张某某签的字并得利。我一共制作了400版假午餐券,并以7折的价格在张某某那里换成了现金,获赃款56000元左右,张某某获利2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祥彬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其提出张某某在说假话,在整个骗取过程中,他是明知的,并参与、分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除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外,其他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祥彬辩解其伪造的400版8800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午餐券没有全部用完,自己只换取了5万余元电话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祥彬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刘祥彬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刘祥彬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余 伦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