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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礼凤与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凤,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礼凤,广西南宁铁路局员工。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苏东村。法定代表人蒋正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礼凤与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向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千家峒(同“洞”)花园公寓3栋203号房,建筑面积46.14平方米,总房价19万元。同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家峒花园公寓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将所购房屋使用权委托给被告(乙方)经营,期限为36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100元,于每月30日前将上月租金1425元转入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则每天按总房价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经查,被告代为偿还银行房贷至2011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共支付租金61464.56元。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欠租金16910.44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欠租金32775元,合计欠款49685.44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计669日,按总房价19万元以每日千分之二计,被告应付违约金25422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9685.44元,并支付违约金25422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房屋装修好后再交付被告经营,然后才有经营利润,而原告并未装修房屋,被告却已在支付利润了。且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违约逾三个月,原告即可终止合同,但原告没有依约终止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况且违约金过高,被告也无法承受。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依法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理,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千家峒花园公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购买的千家峒花园公寓3栋2层203号房屋的使用权委托给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36年;委托经营期内,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利润17100元,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得利润1425元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支付利润的,超过5天则按应付利润给付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30天则按总房价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利润,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房屋,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等内容。自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利润16910.44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欠付利润32775元,合计欠款49685.44元。原告交房时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对房屋进行装修和配套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面积46.14平方米,总房价19万元。按揭金额133000元,期限15年,贷款银行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表、(2013)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六年之久,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经营利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润及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亦未提出其他相关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利润49685.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一是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交付的是“清水”房,未按约定装修和配套,二是按总房价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过高,也不合理,即便计违约金,也应按欠款数计。本院认为,原告交付房屋时,就其未装修及配套一节,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之久,应视为默许,故,被告以此为由否定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已超乎常规,被告退而求其次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亦不缺乏法律依据。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9685.44元为基数,按原告购房按揭贷款银行即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算时间,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拖欠的利润16910.44元,宜从2011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拖欠的利润自次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礼凤房屋经营利润49685.44元,并按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中:2011年9月30日前累欠的利润16910.44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违约金;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所欠利润1425元,分别自次月16日起计违约金。前列违约金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礼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退回原告29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