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启良与朱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孙启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被告朱永清,成年。原告孙启良与被告朱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自己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永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朱永清向原告孙启良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20日还清。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永清向原告孙启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启良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启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