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甲春与张建峰、韩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春,张建峰,韩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吴甲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建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韩广民,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吴甲春诉被告张建峰、韩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韩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建峰在我处借300000元,由被告韩广民担保,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元月息2分,并以被告张建峰、韩广民的家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600元(此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其余利息要求被告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由被告韩广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峰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韩广民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建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韩广民进行担保。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据的借款人栏张建峰签字,担保人后由韩广民签字。借款约定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约定利息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银行年利率6.650%计算的利息为11080.42元。其四倍为44321.68元。原告支出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建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广民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偿还原告吴甲春本金300000元及40600元(此利息已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合计340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建峰给付原告吴甲春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广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瑞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