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铭宇与张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铭宇;张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王铭宇,男,198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09065010),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3号楼2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矗,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605132530),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8号楼3单元6号。原告王铭宇诉被告张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宇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宇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矗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矗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的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张矗从王铭宇处借款10000元,并向王铭宇出具借条(书写在张矗的驾驶证复印件上)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铭宇(玉)现金壹万元(10000),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张矗未还款,王铭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矗向原告王铭宇借款10000元,并在其驾驶证复印件上向原告王铭宇出具借条,真实有效,该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王铭宇要求自2013年4月1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催告不还,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2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铭宇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