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丰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丰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55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丰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涛、方梁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委托代理人:冯济兵。上诉人浙江丰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物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某因需向丰盈物资公司购买价值为301757.87元的煤炭,并将其转卖给森林包装公司,后曹某又以丰盈物资公司的名义向森林包装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丰盈物资公司以被告森林包装公司欠其煤炭款301757.87元为由,于2013年6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森林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01757.8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森林包装公司与丰盈物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丰盈物资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合同,现丰盈物资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森林包装公司与丰盈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曹某为森林包装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出具于2005年9月10日,但该分公司已于2009年4月21日注销,曹某与森林包装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森林包装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煤炭的买卖关系,讼争的增值税发票是曹某从丰盈物资公司处开具,且森林包装已将货款支付给曹某。故要求驳回原告丰盈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的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现丰盈物资公司认为其与森林包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煤炭实际交付给森林包装公司。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开票人并非供货人的情况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结合曹某与丰盈物资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丰盈物资公司也一直向曹某个人主张权利,故对曹某陈述的真实交易关系发生在其与森林包装公司之间,与森林包装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丰盈物资公司提出的其与森林包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丰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3元,由原告丰盈物资公司负担。上诉人丰盈物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错误。对于这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而且,这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也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是以真实的交易发生作为基础的,没有真实的交易,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时,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煤炭进库的入库单。而且,现也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自己的煤场中向被上诉人运��了煤炭。同时,为了证明这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交易,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应当加以采信。二、曹某从未向上诉人丰盈物资公司购买过煤炭,这既有证人曹某的陈述,又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加以证明。可是,原审法院置这些事实不顾,作出错误认定。曹某是被上诉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这是客观事实。而且,曹某也一直以这一身份对外活动。至于被上诉人的上海分公司何时正式注销,上诉人是不清楚。只知道曹某是被上诉人的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业务洽谈。况且,上诉人是直接将煤炭运送到被上诉人的公司进行交付,这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冯济兵,在代理被上诉人森林包装公司时,称自己为公司的员工,可是,在另一个关联企业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代理时,又称是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的员工,这说明这二家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在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丰盈物资公司的煤炭买卖交往中,台州森林造纸有限公司已经直接向丰盈物资公司支付过多次货款。结合这一点,也能印证本案讼争的煤炭买卖,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丰盈物资公司补充上诉称:一、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于关键性的事实没有作出论述,其中对买卖合同的交易时间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对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曹某之间交易的场所没有作出认定。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曹某何时结束劳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将货款支付给曹某,没有作出任何认定。3、曹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又是之前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能轻易认定其证人证言。二、依据黄岩法院判决认定曹某个人与上诉人有交易关系,但黄岩法院非常明确认定曹某与贺贤军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判决违法,原审判决理由是开票人并非为供货人,该判决的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该判决变相鼓励虚开增值税发票,对法律的教育、指引起到了不好的作用,原审轻易采纳被上诉人违法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公正性及良好的社会导向。四、原判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比较复杂,争议标的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也没有作出答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森林包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仅凭增值税发票对被上诉人提起���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曹某承认其已经收取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且上诉人对其证言是认可的。3、本案的事实是曹某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对曹某的债权已经在黄岩法院得到认可,只是基于其对曹某的追偿困难,而对上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保留追加上诉人的刑事责任。4、被上诉人在上海的分公司早在2009年4月就被注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的送货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与与被上诉人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并已交付了400多吨煤炭,被上诉人欠货款301757.87元的事实,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该增值税发票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还应进一步提供交付货物的依据,诸如交付凭证等。煤炭大宗商品交易,交付需要经过运输,而上诉人对其如何向被上诉人进行发货、运输、交货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400多吨煤碳,证据不足,无法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1757.87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得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元,由上诉人丰盈物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