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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绍明、毛明飞。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毛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至6月份,被告人杨某为了向邱某、陈开元、金呈虹、管某甲、吴金富索取高息债务,多次纠集人员至上述被害人家,任意损毁门窗等,具体如下: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纠集人员至台州市椒江区光明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邱某家楼下,用砖块等物砸坏邱某家阳台吊灯及门窗玻璃。同年5月份的一晚,被告人杨某纠集人员至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前街82号金呈虹家门外,用砖块等物砸坏金呈虹家门板及门窗玻璃。同年6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杨某纠集人员至椒江区洪家街道烟墩坝村1-9号陈开元家门外,用砖块等物砸坏陈开元家门板及门窗玻璃。同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纠集人员至椒江区三甲街道坚决村240-241号管某甲家门外,用砖块等物砸坏管某甲家门板及门窗玻璃,损失共计287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纠集人员至椒江区三甲街道坚决村257号吴金富家门外,用砖块等物砸坏吴金富家门窗。当晚,杨某再次纠集人员至吴金富家门外,用砖块等物继续砸坏吴金富家门窗,损失共计1896元。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台州市路桥机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杨某退赔邱某200元、金呈虹200元、陈开元3500元、吴金富9000元,被害方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黄某、陈某、管某甲、管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车辆某、收条、谅解书、查获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要高息债务纠集人员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可计算损失计21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且有赔偿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有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