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之龙与王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龙,王振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61号原告王之龙。被告王振林,成年。原告王之龙诉被告王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林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振林共欠原告7700元,因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龙为被告王振林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7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写下7700元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振林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林欠原告王之龙77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振林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之龙欠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