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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潘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燃,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某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受害人商某到黄梅镇建陶路环鑫网吧二楼上网,当其发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潘燃正在该网吧二楼上网,便萌生报复潘燃的想法。于是商某下楼在网吧门口捡起一砖块,并到新春超市购买菜刀一把,赶回网吧二楼后,商某站在正在上网的潘燃身后,持砖块对潘燃的右耳部猛击一下,潘燃起身后与商某进行结扭,商某抽出别在身后的菜刀,对潘燃进行砍杀,致使潘燃的腰部被砍伤。与潘燃一起上网的潘某1等人上前与潘燃一起将商某扭住,抢夺菜刀,结扭中潘燃等人将商某推倒在地并抢过菜刀,潘燃持菜刀对坐在地上的商某进行砍杀,商某双手抱头抵挡,致使双手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潘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燃的供述;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潘某2、潘某1、潘某3、潘某4、卢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商某到黄梅镇建陶路环鑫网吧二楼上网,当其发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潘燃正在该网吧二楼上网,便萌生报复潘燃的想法。于是商某下楼在网吧门口捡起一砖块,并到新春超市购买菜刀一把,赶回网吧二楼后,商某站在正在上网的潘燃身后,持砖块对潘燃的右耳部猛击一下,潘燃起身后与商某进行结扭,商某抽出别在身后的菜刀,对潘燃进行砍杀,致使潘燃的腰部被砍伤。与潘燃一起上网的潘某1等人上前与潘燃一起将商某扭住,抢夺菜刀,结扭中潘燃等人将商某推倒在地并抢过菜刀,潘燃持菜刀对坐在地上的商某进行砍杀,商某双手抱头抵挡,致使双手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潘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潘燃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潘燃与被害人商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商某对被告人潘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燃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燃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9时许,他和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一起在黄梅镇环鑫网吧二楼上网,突然,他右边耳朵被一个硬物猛的砸了一下,当时头砸的有点晕,他从坐位站起来,发现商某站在他身后,商某又抽出一把菜刀来砍他,他就赶紧将商某的手抓住抢菜刀,潘某1也过来一起抢菜刀。后来,在二楼的楼梯口商某被推倒在地,他和潘某2合力将菜刀抢了下来,他就持菜刀去砍商某,由于商某坐在地上双手抱头,菜刀就砍在商某的手臂上,他砍了几刀后见商某的手臂出血,就和潘某1他们一起离开了网吧。出了网吧后,他就报警了,并把菜刀扔在网吧附近的草丛中,潘某1就将他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9时许,他在黄梅镇环鑫网吧一楼上网时,看到潘燃和几个年青伢在网吧的二楼上网。因为两年前潘燃打过他,他一直怀恨在心,他就在网吧门口坐出租车到新春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在网吧门口拿了一块砖头,他走到潘燃的座位后拿出砖块朝潘燃头部右边耳朵上砸了一下,潘燃被砸后就站了起来,他又将菜刀拿出来准备砍潘燃,潘燃就上前抢菜刀,并将他推到二楼的楼梯口,在潘燃抢菜刀的时候,他右手拿菜刀将潘燃的背部砍了几刀,后来他被推倒在地,和潘燃一起的伢将菜刀抢去后交给潘燃,潘燃就持菜刀砍他,菜刀都砍在他的手臂上,潘燃砍了几刀后就和其他的伢离开了网吧,他后来一人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潘某2、潘某1、潘某3、潘某4、卢某证言与潘燃、商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8月2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商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潘燃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潘燃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逃跑、阻碍等行为。6、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6月30日,黄梅镇环鑫网吧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潘燃与被害人商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商某对被告人潘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燃从轻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燃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燃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燃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商某先持刀砍伤被告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商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潘燃的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潘燃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耀文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