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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元,总经理。被告: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鹏鹤,总经理。原告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处理,若协商、仲裁不成,双方有权诉讼至甲方(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包头市乔士变压器线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