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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潘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潘某琪和潘某瑶。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呆在娘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琪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潘某瑶由原告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双胞胎女孩潘某琪、潘某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加之双方怠于沟通,导致二人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潘某于2013年10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性格磨合及缺乏沟通、理解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