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汝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罗某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欢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欢及其辩护人朱兰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欢与同案人黄某传(现在逃)商量到汝城县实施抢劫,当晚,被告人罗某欢伙同同案人黄某传由同案人黄某传驾驶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桂东县窜至汝城县庐阳市场附近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朱某秀驾驶女式摩托车从汝城县庐阳市场附近经过时,被告人罗某欢等人驾驶面包车尾随被害人朱某秀至汝城县滨河西路“路路通水暖洁具批发店”门口东侧花坛路段,由同案人黄某传驾驶面包车加速从被害人朱某秀的右侧超车,将被害人朱某秀逼倒在地,随后同案人黄某传下车将被害人朱某秀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及朵唯V770手机1部。事后,抢得的手机由被告人罗某欢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79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欢于2013年7月1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朱某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欢向本院退出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礼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秀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欢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欢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罗某欢实施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欢伙同同案人驾驶面包车,强行逼倒被害人朱某秀后,将被害人朱某秀的黑色挎包抢走,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罗某欢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欢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罗某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罗某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