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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善达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善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兴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婷。委托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善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南。法定代表人秦利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诉被上诉人武安市善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3日,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4020005121143707的贰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武安市联社,收款人为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3���,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票面显示的背书顺序是: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国金化工厂→→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莱商银行。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物流公司)与后手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系非背书转让。2011年10月8日,被告善达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汇票无效,经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公告催示期间无人申请权利,2011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1)武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并于2011年12月24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被告善达公司有权向武安市联社请求支付。2012年1月31日原告莱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票据的签发、���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莱商银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莱商银行以合法持票人为由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请求撤销(2011)武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莱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善达公司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莱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莱商银行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救济。遂判决:驳回原告莱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莱商银行承担。上诉人莱商银行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善达公司并非该票据权利人,除权判决不能对抗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的实体票据权利;上诉人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善达公司虚构丢票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认定“善达公司不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公示催告程序违法,除权判决应予撤销。⑴、善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原审法院应作出终结公示催告裁定。⑵、善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申请费,应按撤回申请处理。⑶、除权判决书未依法公告。⑷、公示催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综上,除权判决只是推定票据权利归善达公司所有,善达公司并非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上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善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和提交的代理词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前手取得汇票,是失票前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票据丧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程序合法。二、莱商银行所持汇票的付款责任应由背书转让的前手承担。三、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告方式,虽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要求,但仍然合法有效。四、公示催告申请书上的笔误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丧失票据的事实;事实是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会计去办理质押兑现时发现该汇票丧失,而不是办理途中丢失。五、莱商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伪报票据丢失,山东鲁威公司取得票据来源不明,由此可印证被上诉人丧失票据属实。六、申请公示催告时已将费用交到法院,2012年3月21日法院才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七、公示催告申请书上已请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汇票记载要素如下:票号为40200051/21143707;出票人全称: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日;出票金额:200万元;付款行全称:武安市联社;收款人全称: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06×××38;收款人开户行:武安市联社。善达公司为证明自己曾是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3日,善达公司(供方)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g11200251《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善达公司向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每月供铁精粉1000吨,1482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482万元,交货地点为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善达公司(供方)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使用方)签订《精粉购销补充协议》约定:“供、需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所签jg11200251号合同,2011年8月4日付承兑1000万元,单价于干基含税1567元/吨。质量标准及其他事项按jg11200251号合同执行”。2、2011年8月4日,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将40200051/21143707号(票面价款2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处空白)给善达公司,用于支付善达公司铁精粉货款。同日善达公司给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出具“收到冀中能源物流公司货款壹仟万元承兑”收据。并提供了预收帐款的记账凭证及给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冀中能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空白)给善达公司,用于支付购买善达公司铁精粉货款,背书人背书签章顺序为: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善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冀中能源物流���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取得该汇票。2011年10月8日,善达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该汇票无效、作出除权判决。原审法院向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并通知武安信用联社停止支付。公告催示期间无人申请权利。2011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宣告该汇票无效;二、自公告之日起善达公司有权向武安市联社请求支付。2011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善达公司有权向武安市联社请求支付。2012年1月31日莱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莱商银行与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前,莱商银行经审查在确认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后,莱商银行向该汇票的付款行武安市联社进行查询,武安市联社回复称:“查询汇票与我���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他查,手写票金额200万元整,真伪自辩”。2011年8月23日莱商银行依据与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按照1899293.33元进行贴现。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处空白)给莱商银行。莱商银行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莱商银行提供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的背书顺序为: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国金化工厂→→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我公司与冀中能源物流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对价后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查明,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了公告(武民初催字第8号卷第17页)。善达公司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上已请求法院宣告该汇票无效、作出除权判决。善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已预交申请费100元,2012年3月21日的收费单据属于结算票据,结算票上已注明“予收转”字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汇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善达公司是否系该汇票失票前的最后票据持有人?善达公司是否具有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2、莱商银行对该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莱商银行无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善达公司虽未记载为被背书人,不影响善达公司的持票人身份;善达公司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因此,善达公司曾是该汇票失票前的最后票据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善达公司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作出除权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满无人申报,原审法院也未发现善达公司具有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程序合法。莱商银行在接受票据时,已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核查义务,并已支付相应对价,莱商银行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莱商银行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莱商银行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案解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