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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间,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多次窜至洛南县“邦友硅业”门前路段,盗走江滨大道绿化带内小路灯下地埋电缆线159米(5×6规格)。被告人程某某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收购的被盗电缆线价值4919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某某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会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