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长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长刚,杜爱民,杜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宗烁,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杜长刚,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爱民,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杜长福,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杜长刚、杜爱民、杜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杜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刚、杜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在三被告借款、担保承诺下,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正式生效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杜长刚发放了10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185‰,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避免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长刚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99917.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7775‰计算至三被告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杜爱民、杜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长刚、杜爱民(缺席),均未答辩。被告杜长福辩称,该笔借款发生时,其系某村的村主任。当时因村里修路、垫支水费等资金困难,向被告杜长刚借款10万元,后由被告杜长刚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贷出款项后,借给了村委会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4日,被告杜长刚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且被告杜爱民、杜长福同意为被告杜长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爱民、杜长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杜长刚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在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被告杜长刚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4月13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杜长刚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月利率为9.185‰。该笔借款贷出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12日从被告杜长刚的帐户中扣除877.34元折抵借款本金,除此之外,三被告均未再偿还其他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尚欠借款本金99122.66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签署了第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三被告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担保人杜长福、杜爱民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9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签署了第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内容和第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一致。另外,被告杜长福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某村委会因修路及垫支水费等资金困难,借杜长刚贷款10万元,本金、利息到期后由某村委会支付某村民委员会(盖章)主任杜长福(签字)2006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杜长刚、杜爱民、杜长福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杜长刚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长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数额,因其已在被告杜长刚帐户中扣除了877.34元折抵借款本金,故应在总借款额中扣除,即被告杜长刚尚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99122.66元。被告杜爱民、杜长福作为被告杜长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杜长刚的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9月9日分两次向三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杜爱民、杜长福同意继续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且认可保证期限为自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应当视为对保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确认。被告杜爱民、杜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长刚追偿。关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逾期部分要求按照逾期利率13.7775‰计算,对此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逾期利息部分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185‰计算。另外,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杜长刚帐户中扣除了877.34元折抵借款本金后,计算借款利息的借款基数亦应做出调整。被告杜长刚、杜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刚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122.66元。二、被告杜长刚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以99122.66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185‰计算)。三、被告杜爱民、杜长福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1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爱民、杜长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长刚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负担404元,由三被告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