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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顺池与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池,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徐顺池。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闫超。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原告徐顺池与被告闫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池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被告闫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池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闫超驾驶轿车在大庆路与康泰路交汇处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徐顺池发生相撞,造成徐顺池受伤。被告闫超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参加保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877.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超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该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营养费按1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按18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时30分,被告闫超驾驶苏GAQ8**号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与康泰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及右侧与徐顺池驾驶的宁GM53**号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顺池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超负全部责任,徐顺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18.18元。2012年12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徐顺池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伤,需补偿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捌佰元。2、徐顺池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同住院期间。另查明,苏GAQ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暂住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闫超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顺池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闫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闫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18.18元、误工费2195.0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07.6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闫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顺池7607.63元;二、被告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闫超1200元;三、驳回原告徐顺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