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建与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母新勇。原告王建与被告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告通过亲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母新勇相识。其法人代表称,由原告投资购置起重机械挂靠到被告单位名下,进行租赁经营,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5000元。为此,原告将购置机械款54万元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挂靠协议》。从签协议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租金,而且法定代表人也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同时终止《起重机械挂靠协议》的履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起重机械挂靠协议》,约定:设备型号中联QTZ80(TC6010-6)、制造许可证TS2410614-2031、出厂编号1012TC01203856、设备代码4310106142012M856;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500元,挂牌及验收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每月租金2.5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每月15日付款到乙方账户上,如逾期,乙方除按总费用的2%每天计收违约金,还有停止吊装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力,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否则甲方以车做抵押;截止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收到乙方购买机械全款54万元,此机械产权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设备产权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办理产权登记,上户后产权备案号粤AB-T00162,设备上户办理产权登记不是产权转移,设备产权仍属乙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义上为挂靠,但实际上是集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其借款购买设备,但被告并无购买车辆,亦未支付租金,而约定的每月租金2.5万元实为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终止合同的诉请,并明确其违约金诉请为以54万元为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每天2%支付。上述事实,有《起重机械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起重机械挂靠协议》,从表面上看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实为集资,系被告向其借款购买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租金实为每月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双方在《起重机械挂靠协议》中已明确确认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54万元,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收到,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故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的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合同所约定的每日2%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4万元,但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得超出该标准,因此违约金应调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鑫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月1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被告负担8031元。上述受理费116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