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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朱仙凤、辛贇等与钱祖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仙凤,辛贇,辛贇来,钱祖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仙凤。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贇。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贇来。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祖阮。委托代理人:钱路南。上诉人朱仙凤、辛贇、辛贇来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仙凤、辛贇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被上诉人钱祖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钱祖阮从黄岩区上垟乡前思岙村自家山上干完农活后开着浙J×××××小型面包车回路桥,车行至上垟乡白沙园村和象岙村口时,分别遇到拦车搭乘的陈秀彩和辛明福,被告钱祖阮无偿将两人带到黄岩城区。陈秀彩在其西城街道半洋红村家门口下车,当车子开到黄岩客运西站的时候,辛明福提醒被告钱祖阮说自己也要到路桥去,于是被告继续将搭乘的辛明福带往路桥。被告驾驶的车行至黄岩城区小商品市场旁的红绿灯时,辛明福在车内出现呕吐,被告发现后向辛明福询问“你要醉车?你吃酒了”,但辛明福没有回答,被告当即将车开过红绿灯停靠在黄岩消防队对面的路边,认为辛明福中暑了,于是被告将其抱下车平躺在路边的人行道上,并立即用手机向“120”、“110”急救、报警,此时被告钱祖阮的手机131××××5929通话清单显示报警时间为下午14时7分14秒。在等待“120”、“110”过程中,被告用矿泉水对辛明福洗脸后进行急救,给他刮“痧”。约9分后“110”赶到现场,“120”随后2、3分钟亦赶到,随行的“120”医生给辛明福做了初步检查后,证实辛明福已经死亡。同年3月14日,家属对辛明福的尸体进行了火化殡葬。原审另查明,原告朱仙凤系原告辛贇、辛贇来之母亲,原告朱仙凤系辛明福之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钱祖阮系非法搭客营运,还是无偿搭客。二、辛明福的死亡,被告钱祖阮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派出所所做的李彩云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李彩云叫辛明福多少钱要问清楚,面包车驾驶员讲10元钱好了;但同车的陈秀彩在笔录中明确表示钱祖阮免费帮她带到黄岩的,且被告钱祖阮也否认存在收费行为,仅承认其是干完农活后好意顺便带人回黄岩城区的。同时,本案除李彩云的笔录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收取车费的行为。故原告关于本案被告系非法搭客营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发现辛明福异常后报警至120医生到现场宣告死亡,时间相隔仅为十几分钟,系一起突发死亡事件;其次,根据同车乘客陈秀彩笔录及被告自述,被告钱祖阮在事发当天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存在异常及驾驶不当的现象;再次,被告发现辛明福呕吐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立即靠边停车进行急救,并拨打110、120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认定被告钱祖阮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已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另外,辛明福的死亡并未进行死因分析,本案造成辛明福死亡的死因不明。故原告关于被告钱祖阮没有尽责抢救,致使辛明福失去最佳抢救时机,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仙凤、辛贇、辛贇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朱仙凤、辛贇、辛贇来负担。宣判后,朱仙凤、辛贇、辛贇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偿带辛明福到黄岩城区,没有事实依据。全面综合分析案外人李彩云、陈秀彩及被上诉人钱祖阮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搭客收费的事实。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辛明福之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也是缺乏依据的。被上诉人是熟知黄岩路径的本地人,在发现辛明福呕吐无反应后,应及时将其送往附近只有2分钟车程的台一医院抢救,而非错误采取抓痧的措施,导致辛明福失去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被上诉人称辛明福系“脑充”死亡是一面之词,按当时的发病状况与“心肌梗死”比较相近。据此可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将辛明福及时送医院抢救,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钱祖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确将辛福明、陈秀彩无偿带到黄岩城区。原审认定系无偿搭车,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对辛福明的病状采取正常措施,没有过错,并在此过程中两次打110和12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责任,正确。三、本案系突发死亡事故,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死者辛明福在事发当日搭乘被上诉人钱祖阮驾驶的车辆,途中突发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当日搭乘是否有偿各执一词,分歧较大。但就本案而言,辛明福是否系有偿搭乘仅涉及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多少,与被上诉人对于辛明福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无关,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辛明福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从辛明福出现呕吐状况到“120”急救医生至现场,前后仅十余分钟,被上诉人采取的靠边停车、将辛明福平置路边急救以及拨打“110”“120”求救等一系列措施,符合一般人群在此情况下的正常逻辑思维反应,并不存在欠妥之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采取措施错误导致辛明福失去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的说法,本院认为,对于辛明福的死因,目前尚缺乏权威认定,况且上诉人亦无法确认,故无法要求被上诉人在事发时采取何种最佳施救措施。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辛明福死亡过程中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辛明福是否系有偿搭乘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朱仙凤、辛贇、辛贇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